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环境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完善环境应急预案体系,增强环境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部令2015年第34号)、《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环发〔2015〕4号)、《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转发环境保护部<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粤环〔2015〕99号)及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应急预案,是指企业为了在应对各类事故、自然灾害时,采取紧急措施,避免或最大程度减少污染物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进入厂界外大气、水体、土壤等环境介质,而预先制定的工作方案。
第三条
以下企业环境应急预案备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一)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污染物排放企业,包括污水、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企业;
(二)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三)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企业;
(四)尾矿库企业,包括湿式堆存工业废渣库、电厂灰渣库企业;
(五)其他应当纳入适用范围的企业。
核与辐射环境应急预案的备案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纳入《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行业名录(指导性意见)》所属行业类型的企业,应当编制环境应急预案。
鼓励前述名录以外的其他适用本办法的企业制定环境应急预案并备案。对可能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的工程建设、影视拍摄和文化体育等群众性集会活动主办企业,鼓励其制定单独的环境应急预案,或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制定环境应急预案专章,并备案。
第五条
环境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应当遵循规范准备、属地为主、统一备案、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受理备案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备案的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布。企业应当主动公开与周边可能受影响的居民、单位、区域环境等密切相关的环境应急预案信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 备案的准备
第七条
企业是制定环境应急预案的责任主体,根据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需要,开展环境应急预案制定工作,对环境应急预案内容的真实性和可操作性负责。
为提高环境应急预案编制质量,鼓励企业委托相关专业技术服务机构编制环境应急预案;委托相关专业技术服务机构编制的,企业指定有关人员全程参与。企业可以自行编制环境应急预案。
第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评估并划定自身突发环境事件风险等级。
第九条
企业应根据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制定符合实际情况的环境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的类型、内容必须建立在环境敏感点分析基础上,与环境风险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能力相适应。
企业编制的环境应急预案应体现自救互救、信息报告和先期处置特点,侧重明确现场组织指挥机制、应急队伍分工、信息报告、监测预警、不同情景下的应对流程和措施、应急资源保障等内容。企业编制的环境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总则,包括编制目的、编制依据、适用范围和工作原则等;
(二)本单位的概况,包括环境保护管理情况、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情况、周边环境状况、环境敏感点等;
(三)本单位的环境危险源情况分析,主要包括环境危险源的基本情况以及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及严重程度、应急物资储备情况、针对单位危险源数量和性质应储备的应急物资品名和基本储量等;
(四)本单位的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包括领导机构、工作机构、现场指挥机构和环境应急专家组等;
(五)预防与预警机制,包括环境风险隐患排查和整治措施、预警分级指标、预警发布或者解除程序、预警相应措施等;
(六)应急处置,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条件、信息报告、先期处置、指挥与协调、污染控制与消除、信息发布、应急终止等程序和措施;
(七)后期处置,包括善后处置、调查与评估、恢复生产等;
(八)应急保障,包括人力资源保障、财力保障、物资保障、医疗卫生保障、交通运输保障、治安维护、通信保障、科技支撑等;
(九)附件,主要包括:相关单位和人员通讯录、厂区平面布置图、危险源分布图、区域位置及周围环境敏感点分布图、应急物资储备清单、企业雨污管网图和各类事故废水收集的排放管网图等。
第十一条
企业按照以下步骤制定环境应急预案:
(一)成立环境应急预案编制组,明确编制组组长和成员组成、工作任务、编制计划和经费预算。
(二)开展环境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及环境应急资源调查报告。环境风险评估包括但不限于:分析各类事故衍化规律、自然灾害影响程度,识别环境危害因素,分析与周边可能受影响的居民、单位、区域环境的关系,构建突发环境事件及其后果情景,确定环境风险等级。应急资源调查包括但不限于:调查企业第一时间可调用的环境应急队伍、装备、物资、监测设备、污染物应急处理能力、污染物应急储存场所等应急资源状况和可请求援助或协议援助的应急资源状况。
(三)编制环境应急预案。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要求,合理选择类别,确定内容,重点说明可能的突发环境事件情景下需要采取的处置措施、向可能受影响的居民和单位通报的内容与方式、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的内容与方式,以及与政府预案的衔接方式,形成环境应急预案。编制过程中,应广泛征求员工和可能受影响的居民和单位代表的意见。
(四)评审和演练环境应急预案。企业在环境应急预案草案编制完成后,应当组织或委托相关服务机构组织评审人员对环境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开展演练进行检验。
评审人员由评审专家、可能受影响的居民代表、单位代表组成。其中,评审专家应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选择,参与评审的专家人数根据企业环境风险等级大小而定:环境风险等级为重大的企业评审专家人数一般不少于五人,其他环境风险等级企业评审专家人数一般不少于三人。评审专家人数应为单数。
参加评审会的与会人员应包括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代表、预案可能涉及的相关政府管理部门代表。
环境应急预案修改及复核。环境应急预案经评审后,企业或企业委托的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应按照评审意见对环境应急预案进行修改完善,对涉及现场整改的,企业应落实整改措施。
对评审结论为原则通过但需进行修改复核的,企业应送评审组组长复核,涉及现场整改的,应提供佐证材料,评审组组长对修改内容进行复核并签字确认。
(六)签署发布环境应急预案。环境应急预案经企业有关会议审议,由企业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后正式生效。
第十二条
企业根据有关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开展环境应急预案的培训、宣传和必要的应急演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及时启动环境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企业结合环境应急预案实施情况,至少每三年对环境应急预案进行一次回顾性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依据有关预案编制导则及时修订:
(一)面临的环境风险发生重大变化,需要重新进行环境风险评估的;
(二)应急管理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环境应急监测预警及报告机制、应对流程和措施、应急保障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在突发事件实际应对和应急演练中发现问题,需要对环境应急预案作出重大调整的;
(六)期间发生过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
(七)其他需要修订的情况。
对环境应急预案进行重大修订的,修订工作参照环境应急预案制定步骤进行。对环境应急预案无需修订或对非上述重点内容进行调整的,企业应委托至少两名评审专家进行现场核查,提交专家出具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回顾性评估现场核查表》、调整后预案文件进行申报备案更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回顾性评估现场核查表》的格式由市生态环境局统一制定。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应急预案中涉及人员的联络方式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原预案备案受理部门。
第三章 备案的实施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环境应急预案备案实行分级管理。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受理以下建设项目和企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按规定由省生态环境厅受理的除外):
(一)跨区级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三)重点排污单位;
(四)其他存在重大环境风险,由市生态环境局各区分局备案存在困难的建设项目。
市生态环境局各区分局受理除前述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和企业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
企业环境应急预案应当在签署实施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报相应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报市生态环境局备案的,由市生态环境局抄送所在地区生态环境分局备存。
市生态环境局各区分局应定期向市生态环境局报送备案信息,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名称、产品、主要环境风险物质种类等。
第十五条
受理部门应当将环境应急预案备案的依据、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供的文件目录、备案文件范例等在其办公场所或网站公示。
第十六条
环境应急预案备案实行网上在线申报,企业登录广东省环境风险源与应急资源信息数据库平台提交备案材料电子文档。首次备案,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表;
(二)环境应急预案及编制说明,环境应急预案包括:环境应急预案的签署发布文件、环境应急预案文本,其中环境应急预案文本中应注明编制单位(包括企业委托的专业服务机构)、参与编制人员,并加盖编制单位公章;编制说明包括:编制过程概述、重点内容说明、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说明、评审情况说明;
(三)环境风险评估报告;
(四)环境应急资源调查报告;
环境应急预案评审意见及评分表;
(六)企业事业单位环境风险关键信息表;
(七)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包括企业及企业委托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对所提交材料真实性、规范性出具的单位承诺函。
受理部门应在收到报备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提交备案的预案进行核对。文件齐全且内容符合要求的,出具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表。
提交的环境应急预案备案文件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受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的文件或相关要求。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制定的环境应急预案或者修订的企业
环境应急预案,应当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按照本
办法第十六条的要求,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受理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试生产期间的环境应急预案,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制定和备案。
第十九条
企业环境应急预案有重大修订的,应当在发布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受理部门变更备案。变更备案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办理。
环境应急预案个别内容进行调整的,应当在发布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进行备案更新。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受理环境应急预案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加重或者变相加重企业负担。
备案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备案的环境应急预案汇总、整理、归档,建立环境应急预案数据库,并将其作为制定政府和部门环境应急预案的重要基础。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备案的环境应急预案进行抽查,及时汇总分析抽查结果,提出环境应急预案问题清单,推荐环境应急预案范例,制定环境应急预案指导性要求,加强备案指导,指导企业持续改进环境应急预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抽查企业环境应急预案,可以采取档案检查、实地核查等方式。抽查可以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抽查过程中发现专业技术机构在预案编制过程中未严格把关,出现预案内容与企业实际情况有较大差距或应急处置措施缺乏可操作性等情况,要将该专业技术机构列入黑名单。列入黑名单的机构不得进入生态环境部门推荐目录,并将有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局每年对本地区的环境应急预案备案情况进行稽查。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备案环境应急预案,或者提供虚假文件备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对突发环境事件进行调查处理时,应当把企业环境应急预案的制定、备案、日常管理及实施情况纳入调查处理范围。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企业日常执法检查时,应当把企业环境应急预案的制定、备案、日常管理及实施情况纳入检查内容。
第二十七条
受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对备案文件齐全的不予备案或者拖延处理的;
对备案文件不齐全的予以接受的;
不按规定一次性告知企业须补齐的全部备案文件的。
第五章 评审专家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建立全市环境应急预案评审专家库,并加强专家库成员的日常管理工作。市生态环境局、市生态环境局各区分局按属地为主、分级管理的原则对专家的日常预案评审工作进行监督。
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专家库人员原则上不超过200人,市生态环境局适时根据专家库成员的变化和履职情况对专家库信息进行更新,并每三年对专家库成员进行调整,更新及调整情况对外公布。
第二十九条
评审专家主要工作包括:
(一)参与企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评审;
(二)协助企业处理突发环境事件,指导和制定应急处置方案。必要时参加现场应急处置,提供决策建议;
(三)协助企业组织开展环境应急管理培训;
(四)参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环境应急管理重大课题研究,参与环境应急相关预案、方案、规划的制定和评估;
(五)参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环境应急管理教育培训及相关学术交流与合作;
(六)承担其他与环境应急有关的工作。
评审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作风正派、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学术道德和较强的决策咨询能力;
(二)熟悉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和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了解环境应急管理工作及基本程序;
(三)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高级专业技术以上职称,具有较高业务水平和专业能力;或从事环境应急相关专业领域工作累计十年以上,具有一定的现场处置和管理实践经验;
(四)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5周岁,健康状况良好,能够保证正常参加环境应急咨询、技术支持工作和相关活动;对于个别经验特别丰富、身体健康的专家,年龄可以放宽至70周岁。
经本人单位同意并自愿接受聘任,能按要求承担和完成所委托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
评审专家遴选入库程序为:
(一)推荐或自荐。各政府机关和有关部门、企业、科研单位、高校等团体和组织推荐专家人选;或者个人自荐。
(二)审查遴选。市生态环境局综合评审专家的资格条件、专业背景、履职能力,遴选确定拟入库专家名单。
(三)入库公布。经审查符合入库条件的专家人员名单,在市生态环境局网站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入选专家库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生
态环境局可以采取函告、约谈、通报等方式进行警告;情节严
重的,从专家库中清退,并予以公布:
(一)不遵守本实施办法管理规定;
(二)连续两年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正常活动或无故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派任务的;
(三)工作不负责任,故意或过失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恶劣;
(四)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抽查环境应急预案过程中发现存在对预案评审未严格把关,出现预案内容与企业实际情况有较大差距或应急处置措施缺乏可操作性等情况的;
(五)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不正当经营活动;
(六)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三十条所规定具备的条件;
(七)作出其它与评审专家身份不符的评论或行为。
专家因身体健康、工作变动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责时,由本人申请,经市生态环境局同意后可从专家库退出。
第三十三条
评审专家在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工作中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充分、独立地发表个人意见,并可保留个人意见和建议;
(二)按规定获得相应的评审劳务报酬权;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评审专家在工作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应以科学、诚实、客观、公正的态度进行评审工作,独立、负责地提出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
(二)严格遵守工作纪律,未经委托单位批准不得对外透露有关工作情况;
(三)解答职能部门对评审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咨询或质疑;
(四)保守被评审单位的商业秘密;
(五)按时参加评审,不无故缺席、擅离职守或中途退出;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
评审专家与所评审预案的单位(部门)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由专业技术服务机构编制应急预案的,该机构相关人员不得作为该预案评审专家,参与预案编制的个人也不得作为该预案评审专家。
第三十六条
对工作优秀和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家,市生态环境局给予通报表扬。
第三十七条
专家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和指派参与相关工作,所需的经费纳入部门年度业务专项预算予以保障;专家受企业聘请执行环境应急预案评审、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调查任务等相关工作,所需经费由聘请单位按国家规定支付专家咨询费。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环境应急预案需要报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的,按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X月X日起施行,《佛山市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佛环〔2016〕47号)同时废止。